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郭佑先,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住益阳市益阳大道252号,联系电话18907379333(以下简称申诉人)。
被申诉人:鲁凯,男,成年人,汉族,原系益阳市电业局职工,住益阳市朝阳经济开发区紫龙郡住宅小区6栋-单元601号,联系电话18926075764,妻子叫曹喜云,系益阳市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职工,联系电话13875391163(以下称被申诉人鲁凯)。
被申诉人:徐勇,男,身份证号432322195512060015,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街道办事处(秀峰剧院家属区二楼202室),联系电话13873791687(以下称被申诉人徐勇)。
申诉人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0921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曰作出(2016)湘09刑终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和第422条之规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21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刑终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请求对被申诉人鲁凯.徐勇恶意串通合谋捏造虚假事实,故意栽赃诬告陷害申诉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判令被申诉人鲁凯、徐勇共同赔偿申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费五十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诉人鲁凯、徐勇对申诉人栽赃诬告陷害的行为事实如下:
申诉人原系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法官。2003年初申诉人在承办原告湖南建材纸厂诉被告沈阳新型建材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鲁凯的书面和口头申请,要求法院将执行款汇入被申诉人徐勇开设的企业(益阳大禹有限公司帐户)。湖南建材纸厂系列刑事案案发前、中,被申诉人鲁凯、徐勇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想退出非法收入)的动机,被申诉人鲁凯被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采取刑事措施前,于2009年3月至同年4月初与被申诉人徐勇恶意串通合谋,故意虚假捏造申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申诉人徐勇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情况声明和说明书内容证实“2009年4月初……;3月份时当时鲁凯也同我讲了这事……”。见证据一p1-2页)。被申诉人鲁凯被资阳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刑事措施中,将(两被申诉人已串通合谋)虚假捏造的事实诬告陷害申诉人。在2009年4月10曰被申诉人鲁凯向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张先楼、胡志明、杨士升)诬告:‘‘咸丰宾馆谈完后的一天,郭佑先带我找了大禹公司的徐勇的家里,说要借用大禹公司的帐号,徐勇同意了,并提出来要付6一7万元的费用”;同年9月21日被申诉人鲁凯又向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范玮、曹泽军)诬告:“2003年4月的一天,90万汇票到帐后取现金之前,我从自己家里拿了7万元现金与郭佑先.唐红全-起到了徐勇家里,给了徐勇7万块钱的过帐费”;同年10月26曰被申诉人鲁凯再向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鲁建华.刘巧玲)诬告:‘‘是郭佑先.艾祖元他们提出来要把钱汇到徐勇的帐户上。在从沈阳回来的火车上,郭佑先再向我提出来,要用这个帐户可能要点过帐费,至于多少要我和徐勇商量。回来以后,徐勇向我提出要这笔钱的20%企业所得税税款,后来经过我与徐勇讨价还价,最后决定付给徐勇7万元过帐费”(见证据二p3-19页)。2009年4月29曰被申诉人徐勇向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宫莉萍、张先楼、杨士升、曹泽军)诬告:“郭佑先指使我出面向鲁凯索要过帐费7万元,我在家收取鲁凯的7万元过帐费的当时(在家里),我将7万元全部给了郭佑先”;同年8月11日被申诉人徐勇又向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刘志飚、罗建能、林洛夫、曹泽军)诬告:“郭佑先指使我出面向鲁凯索要过帐费7万元,我在家收取鲁凯的7万元过帐费后的二天上午,郭佑先开他自己的奥拓车到秀峰剧院家属区接了我,我在家里用报纸把7万元人民币包了一下,一上车就给了郭佑先,郭顺便把钱放在车手刹那里。还记得在金山加油站时我给他的车加了油,加完油后郭开车带我到了一个饭店。我们到饭店后,郭给艾祖元打了个电话,叫艾到饭店来,艾祖元过来后,郭当着我的面把用报纸包好的钱(从外表上看,报纸里肯定没有7万块钱,但不晓得有多少)给了艾,艾把钱放在他的黑色的包里”(见证据三p20-30页)。事后,被申诉人徐勇处于良心谴责,于2014年4月29曰当着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司法所所长黄双红和刘副所长面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写出书面情况声明和说明。声明:“是鲁凯请我向侦查机关陈述,为了帮他担7万元金额,怕上缴非法收入,而实际上郭佑先他并没有收到我给他的一分钱”。情况说明:“是根据鲁凯的交待,要说成是郭佑先找我借用帐号,而实际上是鲁凯找我借用帐号的真实情况”。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鲁凯、徐勇虽有诬告的事实,但郭佑先并没有因此受到犯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郭佑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被判处刑罚皆因其受贿行为所造成,鲁凯、徐勇的诬告行为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当认定是犯罪”。二审法院又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凯、徐勇是在接受侦查机关关于郭佑先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的调查、询问时做出有关郭佑先到刑事追究的动机和目的,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见证据五p64-70页)。而被申诉人鲁凯是因涉嫌犯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中(关押看守所长达近一年之久),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是对被申诉人鲁凯分别多次制作的是讯问笔录,不是二审法院认为的是询问笔录,两种笔录在刑事侦查程序中,适用对象有明显区别,讯问笔录制作适用犯罪嫌疑人,询问笔录制作则不适用犯罪嫌疑人。另外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诉人鲁凯,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中,“没有主动告发的行为”。那么被申诉人鲁凯是被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刑讯逼供或者侦查机关与被申诉人鲁凯之间达成了某种违法的默契,侦查机关与被申诉人鲁凯合谋故意捏造事实栽赃陷害申诉人啦?由此被申诉人鲁凯、徐勇向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讯问笔录,均是栽赃捏造的事实,陷害申诉人犯受贿和诈骗罪,申诉人所受刑处的受贿案与本刑事附带民事申诉案,均是被被申诉人鲁凯、徐勇栽赃嫁祸诬告陷害申诉人,具有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和证明力的疑点和矛盾。故被申诉人鲁凯、徐勇捏造的事实,不缺乏使申诉人受到刑事追究动机(栽赃)和目的,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只要被申诉人行为实施了捏造申诉人犯罪事实,进行有告发的行为,就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既遂。至于被害人的本案申诉人是否受到错误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鲁凯、徐勇为自己逃避被没收非法收入(栽赃)的动机,在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诉人鲁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徐勇讯问过程中,恶意串通,合谋故意虚假捏造诬告申诉人犯诈骗罪全过程的事实,栽赃嫁祸诬告陷害申诉人,意图使申诉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情节特别严重,在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讯问过程中向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诬告申诉人,致使该检察院对申诉人错误立案、侦察,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使申诉人的身体.、名誉、经济、精神及司法机关(检察)的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申诉人被检察机关错误地追究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见证据四p31-63页),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社会影响恶劣。被申诉人鲁凯.徐勇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第1款之规定,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被申诉人鲁凯、徐勇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申诉人合法诉求,依法认定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违法错误的裁判,还原事实真相,法官(申诉人)的人身权利,也应受法律保护。
此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郭佑先
二0-八年一月十八曰
附:证据:
(1)被申诉人徐勇当着金银山司法所所长黄双红的面,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情况声明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p1-2页);
(2)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诉人鲁凯作的讯问笔录三份(p3-19页);
(3)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诉人徐勇作的询问笔录两份(p20-30页);
(4)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公诉起诉书一份;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资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份;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益法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及发回重审提纲-份;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资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份;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益法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份(p31-63页);
(5)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21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刑终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p64-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