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9日星期三

山东王风美被劳教不服法院枉法判决的控告申诉状

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控诉状
——省法院为何十年不立案?背后隐藏的腐败谁查处?
控诉人:王风美,女,汉族,19604月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121号。电话18865693841
    控诉人因为不服2005年被劳教一案,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枉法裁判,维持劳教决定。控诉人即于200611开始向山东省高级法院书面提起申请再审,至今已经十年多,该院未给任何处理和答复,是严重的不作为。故提起控诉:
请求全国人大,中紀委,政法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监督纠正山东高院的违法行为,并切实保障控诉人的权利得到保护。
一、事情起因。
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不给离休干部尉寿芝(控诉人亲属)安排住房问题,控诉人受牵连被打伤后,依法维权无果,即开始逐级上访。上访到省政府时,控诉人因正常上访多次被非法拘禁(20038个月中,6次被绑架5次被非法拘禁),多次拘禁地点均在烟台上访教育站,同时被拘禁的有许多无辜的群众。
控诉人因正常上访多次遭非法拘禁之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到北京反映地方政府拘禁公民、限制公民正常信访的恶劣行径,并向央视焦点访谈栏目披露被非法拘禁的详情,该栏目组派记者到烟台暗访了非法拘禁地——烟台上访教育站,之后将实况上报到中央,中央即派调查组到烟台调查处理。在中央调查组的干预下,烟台上访教育站停止了非法拘禁,但未给任何解除决定。
中央调查组离开后,烟台市政府即对控诉人进行打击报复:公安捏造事实、信访局办公室主任蔡学夫等人做假证,烟台市劳教委做出劳教控诉人一年九个月的决定。控诉人再度被限制人身自由。
控诉人在被劳教的过程中,依法向省劳教委申请复议,劳教决定被维持;控诉人即在法定期限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指定芝罘区法院审理,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该院枉法裁判,维持劳教决定;控诉人依法提起上诉,二审再度枉法裁判,维持打击报复做出的劳教决定。
二、山东省高级法院不作为的事实。
二审判决后,控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山东省高级法院递交了申诉状,该院刘晓燕签收了申诉状。控诉人被实际劳教一年九个月期间,省法院未对申诉作出任何决定,既无口头通知,更无书面答复。劳教结束后,控诉人多次向省高级法院递交申诉状,要求省法院立案再审,该院多次收到申诉状后,就无下文了。(烟台市中级法院也多次收申诉状,至今也是石沉大海)
200611开始申诉,至今已经十多年,山东省高级法院不予立案再审,又不给不立案的理由。在201131号,我终于求得了明确的答复,省高级法院接待人员答复我:三个月内给你书面答复!而事实是逾期未给答复。我多次往返于北京与省法院之间,终于在20118月,省法院接待人员张汉利再次告知我:此事不要你管了,我们省法院在督办这个案件,12月会给你结论的。至今,又是石沉大海,渺无音信。
烟台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政府有关人员,为了政绩而捏造事实,借劳教之名对依法信访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该侵犯人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控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同时又身为国家的主人,遭受到非人待遇,省高级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却无视法律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公民的申诉多年(长达十年多)不予处理,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严重挫伤了我作为社会主义公民的尊严和人权。
在地方三级政府和法院已经无法实现我的人权保护,现只得向最高机关提出控告,控诉山东省法院有法不依、压制申诉的行为。
请求全国人大、中紀委、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本案,还我公道、保我权益。彰显党的领导!!!法律的尊严!!!

控诉人:王风美
电话:17085353446 
18865693841
0535—7223645

2016224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风美,女,1960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121号。电话 18865693841  05357223645
被申请人: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群,该委员会主任。
     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90
    申请人对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烟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不服,现依法提出申请,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1.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2.依法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烟教(2005)第31号对王风美的劳动教养决定。
     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王风美于“20031225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151区门前聚集围堵,阻塞交通约30分钟,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31225上午1140分,申请人因其对象尉述欣与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一事进京上访,途中路过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15号,但申请人并未参与过聚集围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民警谭延朝、马晓军、吉军宝、吕二生、张尚中的证人只是抓获赵风财及张尚中的证据材料,上述材料并没有提到过有王风美的字句,与申请人无关。20031225顾在芝及王风美在国家信访局所作的笔录及王风美亲笔书写的事实经过说明王风美当天并未到达万寿路就被警车拉到了信访局。证人蔡学夫、李兆军的询问笔录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对事实的描述上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不符合常规和逻辑推理,两人不可能在百人的混乱场面中一眼便认出在中间往后位置的王风美,且他们所述的时间与万寿路派出所民警所述时间差一小时。顾在芝20031225在国家信访局所作的笔录只证实当天她自己一个人去的万寿路,还没走到便被拉上车送到信访办了。200544的笔录,只证明200312月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她和王风美只是站在万寿路甲15号门旁,并没有具体提明是20031225这天,顾在芝也是在信访局才认识王风美的,以前两人并不认识。且证人谭延朝、马晓军、吉军宝、吕二生的证言证明的是玉渊潭南路被堵住了,而不是万寿路甲15号。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在20031225不听劝阻,聚集围堵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15号门前堵塞交通约30分钟,明显事实不清(时间、地点),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二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是错误的。从理论上讲,行政处罚的概念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题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为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处罚采取的方式包括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影响公民权利的重要行政处罚,只能有国家权利机关以法律的形式设定。而国务院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一种行政法规,是下位阶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这一上位阶法。二审判决所适用的观点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或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来决定,由不具有管辖权的莱阳市公安机关呈报审批(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来管辖)被申请人据此做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不合法,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之规定。莱阳市公安局于200546将申请人拘留,200541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书之决定,均属已超过6个月追溯时效,故不应该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三、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的烟教字(2005)第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王风美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申请人是家居莱阳中心医院院内,莱阳是县级市,申请人不属于大中城市的人,也不是家居农村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不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无权对申请人做出劳动教养决定。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申请人是一名家庭妇女,不具有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据该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依据错误。二审中,被申请人辩称该条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已将之删除,明显不成立,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是该条,后又否认,说明其处罚是缺乏依据的。
  四、二审法院在作出行政裁判时所依据的实体法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冲突时,应依据我国法律体系层级的规定,适用上一位阶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审法院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主体不适格,适用对象错误,认定申请人有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即维持劳动教养决定是错误的,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更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于撤销。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王风美
                                                                    20051228